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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违法占用承包地的行政赔偿问题

2020-11-24 11:04:18 262

裁判要点

1.关于赔偿方式问题。由于案涉土地已经被违法占用,且已无法耕种,故案涉土地难以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相对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行政机关违法占用案涉集体土地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法院按照作出判决时当地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标准文件等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对案涉土地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3.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相对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已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占用的合法承包地面积。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核实案涉土地面积的基础上按照前述标准向相对人支付土地损失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根据相对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损失清单,结合其家庭生活水平和相关农作物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对地上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损失予以酌定,亦无不当。相对人关于其祖坟被挖坏的修复费用问题,原审未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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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积山,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

法定代表人:余学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杨积山因诉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宁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1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积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优先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而适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按照2015年征地的最高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判定土地亩数的唯一证据,双方对土地亩数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应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土地亩数进行实际调查认定,依法判令赔偿数额,而不应当要求怀宁县政府对土地面积进行核实后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祖坟被挖坏的修复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二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遗漏赔偿项。杨积山承包地自2014年被非法占用至今,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地上附着物损失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部分案涉土地已经被道路建设占用,其他未被实际占用的土地已无法耕种,故案涉土地难以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判决怀宁县政府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杨积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怀宁县政府违法占用案涉集体土地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一、二审法院按照作出判决时正在施行的《怀宁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怀政发〔2015〕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所附的《安徽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对案涉土地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关于被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杨积山主张其被违法占用的承包地面积为2.99亩,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面积为0.99亩,杨积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占用的合法承包地面积。一、二审法院判决怀宁县政府在核实案涉土地面积的基础上按照前述标准向杨积山支付土地损失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杨积山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损失清单,结合杨积山家庭生活水平和相关农作物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对地上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损失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杨积山关于其祖坟被挖坏的修复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查,确有不当,怀宁县政府应当在核实案涉被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并予以赔偿时,对该问题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不再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积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 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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