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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

2022-03-25 16:08:47 admin2020 30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富,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罗某富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

一审第三人:贵州和顺言房屋征收政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小碧乡云盘村

再审申请人罗某富诉被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一审第三人贵州和顺言房屋征收政策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南明区政府与罗某富签订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应以所涉地块已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前提,本案中罗某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地块未取得征收土地批复;(二)南明区政府与罗某富签订的案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因未取得征地批复,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没有法定职权依据而实施的重大且违法的行政行为,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被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审理确认,案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依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协商订立,双方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该协议系南明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推进公益项目所形成。据此,《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本案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罗某富申请再审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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