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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陈振博诉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2024-01-24 11:17:54 admin2020 13

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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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
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明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
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华,山东省博兴县农业局农经站副站长。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东顺河一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博 兴县湖滨镇东顺河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佃锋,主任。

      一审第三人舒高友。

      再审申请人陈振博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兴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8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振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既然已经确认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东顺河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一村村委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违法,其重新发包也应是违反法律规定,东一村村委会与舒高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是无效合同,故博兴县政府向陈振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撤销博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陈振博诉请撤销博兴县政府为舒高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先解决作为该登记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舒高友与东一村村委员会签订的《博兴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也仅确认东一村村委会收回陈振博家庭联产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而并未直接否定舒高友与东一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在舒高友与东一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未得到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博兴县政府向舒高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评判。
  东一村村委会应当加大协调力度,尽可能以双方接受的方式,通过土地调整来切实保障陈振博户和舒高友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东一村村委会既可以主动解除与舒高友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另行为舒高友安排新的承包地并赔偿舒高友相应损失,也可与陈振博协商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另行为陈振博安排新的承包地。陈振博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推翻舒高友与东一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的效力。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振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振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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