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主张当事人存在抢栽、抢种行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行政机关未能提交当事人抢栽、抢种的相关证据,在清理土地时没有依法对当事人的种植物进行清点、评估和协商补偿,导致损失无法评估,人民法院可结合种植亩数、种植密度、补偿标准等因素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
相关案例: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瑞,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锋,广东省阳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宽,广东省阳春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军。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梁永家,镇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职雨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三叶农场。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iv>
法定代表人梁贤锋,场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春市政府)因李志军诉阳春市政府、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甲镇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春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李志军和三叶农场签订的合同属于擅自出租国有土地,违法无效,其承包目的纯属意图获得征地补偿。2.阳春市政府根据阳春市土地征收管理规定文件对套种的春砂仁不予补偿合法,李志军作为合同承租人不具有补偿请求权。3.如要进行补偿,二审判决按153亩计算亦属明显不当。4.李志军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志军在三叶农场案涉国有土地上种植春砂仁苗,属于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人,依法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李志军春砂仁苗的补偿问题,三甲镇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在书面回复中明确答复称不予补偿,且告知了李志军诉权和起诉期限,李志军在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阳春市政府主张李志军在此前就应当知晓对春砂仁苗不予补偿,起诉期限应当自当时起算,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与三甲镇政府的告知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阳春市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告知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不予办理补偿事宜,而李志军已于2014年7月与三叶农场签订合同书,2015年10月案涉土地清理时现场已种植有春砂仁苗,阳春市政府主张李志军的春砂仁苗是抢种,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阳春市政府在清理案涉土地时没有依法对春砂仁苗进行清点、评估和协商补偿,导致案涉春砂仁苗补偿费无法评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确定春砂仁苗的补偿标准时,已经考虑到套种春砂仁比正常春砂仁种植密度低的问题,并按照补偿标准的50%计算损失,故阳春市政府主张套种面积不应按153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三甲镇政府的答复,确认阳春市政府对李志军种植的春砂仁苗未予补偿违法,并判令阳春市政府支付李志军青苗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阳春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记员 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