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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发布征收决定与实际赔偿相隔过长,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

2020-09-14 16:44:28 158

裁判要点

赔偿理应不低于在依法征收中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因行政机关发布征收决定与实际赔偿相隔过长,人民法院可以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判令赔偿房屋损失。案涉房屋系门面房,被拆除时当事人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房并收取租金,该项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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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拓巍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花利,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阳县政府)因王花利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阳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不属于单纯的行政赔偿纠纷。2.拆除案涉房屋判决赔偿179.78万元既无证据支持,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判决忽视社会效果。3.原审法院对经营收益判决错误。4.原审法院对其不应给付过渡费42000元的上诉请求未作论述,遗漏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再审申请人泾阳县政府毁损并拆除再审被申请人王花利案涉房屋的行为已另案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故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违法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赔偿理应不低于在依法征收中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因再审申请人发布征收决定与实际赔偿相隔过长,一审法院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判令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房屋损失1797800元。案涉房屋系门面房,被拆除时再审被申请人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房并收取租金,该项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范畴,一审法院判令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还判令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搬迁费2000元和临时安置过渡费42000元。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泾阳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易   旺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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