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当事人提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乐茂,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街**。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庭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才,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施恩和,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施乐茂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被申请人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田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闽03行初201号行政判决:驳回施乐茂的诉讼请求。施乐茂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闽行终9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乐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乐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依法追究枉法裁判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福清市政府、龙田镇政府迟延强制拆除不作为,赔偿其每天1000元的损失费。施乐茂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未对施恩和的违法建筑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福清市政府、龙田镇政府没有强制拆除施恩和违法建筑的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施恩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查处,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原审第三人施恩和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同月14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审第三人施恩和于3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同月25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审第三人施恩和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6月15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督促原审第三人施恩和在同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提请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批准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6月15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同年6月30日起开始强制执行。同年7月9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对施恩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报告》,请求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原审第三人施恩和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作出融政责[2015]17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责成被申请人龙田镇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协助,对原审第三人施恩和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因涉案违建房屋并未被拆除,再审申请人施乐茂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龙田镇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信访举报后,答复称:目前已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但鉴于该违建体量较大,且与周边房屋之间的间距小,拆除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较大影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正在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和城市管理局制定具体拆除方案,并落实拆除工作。2017年6月6日,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和被申请人龙田镇政府未履行强制拆除涉案违建房屋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强制拆除该违建房屋的法定职责。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审第三人福清市资源和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被申请人福清市政府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正,本案无启动再审的必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乐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施乐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