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
裁判要旨
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年1月5日开始延续至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X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春,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298号。
再审申请人赵某春因诉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锋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春自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开始居住、经营。街道两侧房屋经过数次规划整改,案涉房屋均被划为红线之外,铁锋区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错误。赵某春一直在案涉房屋经营美容美发生意,但铁锋区政府却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存在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在1984年之后建设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由赵某春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铁锋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6日实施)第六十条,不应适用于本案。铁锋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赵某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直接影响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关证据,但该院未予调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的实际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超审限办案,涉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八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年1月5日开始延续至今,赵某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春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于1996年购买,但本案并无该房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相关证据,而赵某春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前建造。原审判决认定铁锋区政府确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春主张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后建设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赵某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赵某春经催告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赵某春主张铁锋区政府留置送达文书而程序违法的问题。赵某春拒绝接收文书,铁锋区政府遂邀请社区社工到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赵某春主张铁锋区政府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赵某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无照动迁时的补偿协议书及银行补偿款明细、打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赵某春主张实际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超审限,也并非法定再审事由。因此,赵某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春的再审申请。